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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徐慈讌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子民間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民國112年10月16日112年度家調字第324號、88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示內容使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日生)與其會面交往(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0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3月27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抗告人於收受後均未履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4年5月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3萬元怠金,並於同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064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旨,提出可行之暫時會面交往方案,惟遭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致會面交往無法進行,非可歸責於伊,且兩造已合意調整會面交往方式,伊並未單方變更之。又伊於113年7月27日履行會面交往時,遭相對人以言語恐嚇,致人身安全受有疑慮,實難期待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方式履行義務。再者,依114年9月27日會面交往現場影片,○○○明確表達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自應尊重其意願並據以調整方式,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另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依該筆錄

所示內容使○○○與其會面交往,執行法院依序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3月27日對抗告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並記載「逾期未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之旨,抗告人收受後逾期均未履行,司法事務官據以裁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合於法定要件,並無違誤,要屬明灼。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已另提可行之會面交往方案,竟遭相對人

拒絕,且兩造已合意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云云,並聲請調取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7號事件之庭訊錄音。惟系爭調解筆錄係經兩造合意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在未經合法程序變更或失效前,當事人均受其內容拘束。又抗告人於114年4月14日具狀另提會面交往方案,業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表明不同意(見系爭執行卷225至236頁),自無合意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故抗告人聲請調閱錄音核無必要。

㈢抗告人又主張:伊於113年7月27日履行會面交往時,遭相對

人以言語恐嚇,致人身安全受有疑慮,實難期待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方式履行義務云云。惟抗告人前以此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00號、8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提證據難認相對人有恐嚇及騷擾行為,而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5號、18號裁定駁回抗告(見原審卷21至27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自不得拒絕履行。㈣抗告人另主張:依114年9月27日會面交往現場影片,○○○明確

表達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自應尊重其意願,否則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云云。惟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有賴雙親之關愛與維繫,為免○○○與生父即相對人因情感連結中斷致損及其最佳利益,抗告人身為主要照顧者,本應秉持「友善父母」之原則,積極引導並協助會面交往之履行,不得諉以子女個人意願為由,免除其協力義務。次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審酌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考量○○○於執行時年僅3歲,自由意志尚未發展完備且與抗告人有緊密依附關係,未採取直接強制方式,而先行以自動履行命令促請抗告人履行,已屬對未成年子女影響最小之溫和手段。抗告人卻拒不履行,僅藉詞未成年子女抗拒而未自動履行,所為已嚴重侵害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執行法院始採行間接強制方式科處怠金,核屬適當且未逾必要程度,自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執行程序違反子女意願及不符最佳利益為由,指摘原裁定科處怠金不當,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抗告人未遵期依自動履行命令辦理,復未盡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及其不履行之態樣、次數及情節輕重,裁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核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