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邱一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孝次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邱廷標係業主邱里仁、邱傳納贈與桃園市○○區○○段○○○小段591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79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祀產,並由伊之曾祖父邱石頭設立及擔任管理人,詎邱石頭死亡後,竟遭非法變更管理人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邱創平,伊為祭祀公業邱廷標之派下子孫,訴請相對人撤銷邱創平於昭和16年7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後,返還系爭土地予祭祀公業邱廷標。伊業於原審所命補正期限內提出補正狀,僅漏送祭祀公業邱廷標全體派下現員名冊,原裁定以伊未遵期補正得合法代理祭祀公業邱廷標,或經祭祀公業邱廷標全體派下員同意單獨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如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明。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對第三人有起訴之必要時,亦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是否已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起訴,事涉當事人適格要件有無欠缺,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邱廷標派下員,並以自己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91、96、146、154頁),未曾主張係代理祭祀公業邱廷標起訴,自無何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未補正合法代理祭祀公業邱廷標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已有未洽。
㈡又抗告人得否以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邱廷標提起本訴,核屬
當事人適格範疇,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是否已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起訴。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命限期補正祭祀公業邱廷標全體派下員同意其單獨起訴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第153頁),已遵期提出同意其單獨提起本訴之名冊,並表明已辦理祭祀公業邱廷標之申報(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祭祀公業邱廷標之全體派下員為何及有無事實上無法得同意之情形,據以判斷抗告人上開補正是否適法,遽認抗告人未釋明祭祀公業邱廷標之全體派下員及上開名冊所載人員與該祭祀公業之關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末查,系爭土地於明治16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創平,嗣經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6年1月9日、107年8月15日、113年8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台帳、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第72至77頁),抗告人請求撤銷、塗銷昭和16年7月12日之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誤?可否塗銷臺灣光復前之登記,抑或應塗銷臺灣光復後總登記?是否應併予塗銷相對人已辦理之繼承登記?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闡明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