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李秀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文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黃月蓮之遺產,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頂樓加蓋即同址6樓房屋」(下稱系爭頂樓)漏未諭知分割方法,爰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系爭判決就抗告人與相對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爭執之遺產(即該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為裁判分割,核無裁判脫漏之情事。抗告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聲請原法院對其發現之系爭頂樓為補充判決,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