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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劉漢章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貴香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劉松林前出資

購入臺北市○○路0巷0號2樓及○○路00巷00號房地(下分稱○○路、○○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因劉松林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死亡而終止,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即兩造其餘手足劉玉寶、劉金菊、劉家銘,因相對人拒絕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將:㈠○○路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予抗告人;㈡○○路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嗣以○○路房地業經相對人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2608萬元,就○○路房地則應移轉所有權全部予劉松林全體繼承人為由,於114年5月19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及擴張聲明,求為命相對人㈠返還2608萬元;㈡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松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以抗告人變更後之聲明㈠請求給付金額為2608萬元,擴張後聲明㈡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70萬1411元,合計共3878萬14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萬1852元。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劉松林之繼承人共5人,伊之應繼分

與其他繼承人相同,各為1/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此比例核算云云。惟查:

1.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本件抗告人於為訴之變更及擴張聲明後,既係以系爭房地乃劉松林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劉松林死後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其得基於因繼承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為由,求為命相對人返還○○路房地售得價金,及將○○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劉松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225至235頁),審其真意,當係基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如起訴時僅以自己利益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按請求之全部金額及價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抗告人變更後聲明㈠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為2608萬元;就擴張後聲明㈡請求返還之○○路房地,建物部分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時(見原審士司補卷第5頁)之當年度評定現值為42萬0400元,土地部分為1228萬1011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906㎡×(公告現值)35萬3000元×(應有部分)384/1萬,見原審士司補卷第25頁、原審卷第33頁】,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3878萬1411元。

㈢從而,原裁定同此見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78萬141

1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芷苓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