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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陳瀅州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李玉敏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陳李玉敏與抗告人、原審被告陳威宇、李陳淑卿(下合稱陳威宇2人)為被繼承人陳連成之配偶及子女,陳連成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後,陳李玉敏以抗告人、陳威宇2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下稱本案訴訟),嗣陳李玉敏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2月7日死亡,原法院以抗告人、陳威宇2人雖為陳李玉敏之繼承人,但為對造當事人,不得承受訴訟,且無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事由,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該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陳李玉敏在遺囑中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且伊因陳李玉敏遺贈取得其全部遺產、對第三人之債權,伊自得承受陳李玉敏訴訟上之地位,原法院未闡明伊得承受訴訟,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又抗告,須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為之,故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理由有所不利,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陳李玉敏於113年10月7日對抗告人、陳威宇2人提起本案訴訟

,原法院認陳李玉敏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以原裁定駁回陳李玉敏對於抗告人、陳威宇2人之訴,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依上開說明,無從許抗告人提起抗告。㈡抗告人稱伊為陳李玉敏之遺囑執行人,並因遺贈取得全部遺

產、對第三人之債權,伊得本於遺囑執行人身分,承受本案訴訟云云,並提出遺囑公證書、遺囑意旨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該遺囑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就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視為繼承人(即抗告人、陳威宇2人)之代理,則本案訴訟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混同,原、被告歸於同一,而失民事訴訟當事人對立性之本質,自不許抗告人以陳李玉敏遺囑執行人資格承受訴訟。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之案例事實,被告當事人中尚有非原告繼承人者為被告,而不失訴訟對立關係,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陳李玉敏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陳李玉敏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