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原則上本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執行,俾免重複執行致生無益勞費,及過度損及當事人程序權益,藉以符合程序經濟原則,並使司法有限資源得為合理運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亦明,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於家事執行事件。準此,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如於執行終結前又向同法院就同一債務人,以相同執行名義為執行聲請,倘無正當理由,應非法之所許。
二、查,抗告人前以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460號事件(嗣改分為115年度司執更二字第5號,下稱執行前案)受理,承辦司法事務官刻正函命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前案卷證查核無誤;抗告人於執行前案終結前,復於114年6月6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再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77號事件(下稱本件執行)受理(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核與執行前案之當事人、執行名義既為同一,顯屬重複執行之請求;且為確認探視執行方法是否符合甲○○最佳利益,執行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第2款規定探詢其個人意願,及依同條第5款規定評估親子互動暨可能影響,倘執行未見實效,另有必要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6條規定研擬合宜解決方案,並洽請及囑託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其他適當資源提供輔導與諮商協助;現因執行前案與本件執行分歸執行法院不同司法事務官承辦,一旦未能統合進行,除兩造外,甲○○亦勢須反覆配合執行命令之要求,致生過度程序負擔,實有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重複為本件執行聲請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所請自非合法。
三、從而,執行法院以抗告人聲請重複執行,容非適法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遞予維持,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未予受理本件執行違法云云,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