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3號再抗告人 A01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115年度家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上開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上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但經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對本院115年度家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前經本院於同年4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可參卷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惟其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狀況查詢清單為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