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李學俊

送達代收人 謝茂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增武等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萬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祖母李張滿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死亡,伊父親李增祥(113年10月10日歿)、相對人李增武及訴外人李淑霞、李璐璐為其全體繼承人。李增武竟以偽造遺囑方式,將李張滿如附表所示遺產(就編號1、2房地下分稱甲、乙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移轉於己,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甲、乙房地分別移轉予相對人即其子李學儒、李學奕(與李增武下合稱李增武3人),侵害李增祥之繼承權,伊乃代位李增祥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李增武就系爭房地所為繼承登記無效。㈡確認伊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存在。㈢李增武3人就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李增武名下。㈣李增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李增武、李淑霞公同共有。備位聲明:李增武應給付伊自104年11月3日起至系爭房地移轉予伊、李增武、李淑霞之日止,每年給付伊33萬元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先位各聲明之目的同為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為3,600萬元,且訴訟標的價額較備位聲明之330萬元為高,乃依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為估算基準,再按伊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先位聲明第1、2項部分,請求確認李增

武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無效、抗告人之繼承權存在,自應按系爭房地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就聲明第3、4項部分,請求李增武3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登記為上訴人、李增武、李淑霞公同共有,顯抗告人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又抗告人所為先位聲明第1、2項與第3、4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即系爭房地全部價額計算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主張應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核算云云,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於114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參酌系爭房地鄰近地

區與該房地面積、樓層、建材等客觀條件相當之房地,於起訴前半年內之交易行情,剔除特殊關係間交易者,估算系爭房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5萬4,27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又系爭房地係同棟上下樓層建物,面積各為72.6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77、83頁),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合計為2,240萬4元(計算式:154,270×72.6×2=22,400,004)。另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主張李增武自104年11月3日起至系爭房地移轉予伊、李增武、李淑霞之日止,每年給付伊33萬元之損害賠償(見原法院第65、101頁),因期間未確定,乃以10年計算,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330,000×10年=3,300,000)。本件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係選擇關係,應擇其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定之,即2,240萬4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40萬4元,原法院逕依

抗告人陳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萬元,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由本案受訴之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附表編號 現登記所有權人 不動產 1 李學儒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2 李學奕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3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建號(整編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權利範圍:1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