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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張鐿騰

張佶盛張智凱張智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馨云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張初喜之子女,抗告人張智評(抗告人以下分稱姓名,合稱抗告人)於張初喜死亡前、後,未經張初喜及其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張初喜之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457萬7978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張智評給付張初喜之全體繼承人457萬7978元本息,並請求分割張初喜所遺如原審卷第102至103頁附表所示之遺產。原法院就相對人請求張智評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裁定抗告人張鐿騰、張佶盛、張智凱(下稱張鐿騰三人)追加為原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張初喜數次向伊表示相對人對其不佳,且曾盜領其帳戶存款,故其財產於生前、死後均不可分配予相對人,並授權張智評領取其帳戶款項,以支付其喪葬費用、贈與等,並分配由伊取得,是張智評自無須返還款項予張初喜或其全體繼承人,伊認相對人主張不實且請求無理由,不同意張鐿騰三人追加為原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有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由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與全體繼承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起訴行使張初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張鐿騰三人均拒絕與相對人同為原告,主張張初喜曾數次向伊表示其財產於生前、死後均不可分配予相對人,亦即否認相對人可獲分配張初喜之遺產;另依原審卷附張智評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所載,張鐿騰證稱:伊與張智評於張初喜死亡後,一起將張初喜國泰銀行帳戶存款轉帳至張智評國泰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卷第86頁背面);另張智評於偵查中亦陳稱:張初喜交代款項用途時,抗告人都在,伊與張佶盛於張初喜死亡後,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320萬6000元等語(原審卷第78頁),是張鐿騰三人對於張智評之行為係知悉且有部分參與,堪認其等與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立場相對立,倘追加為原告,將與其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衝突,其等拒絕追加為原告,應認有正當理由。原裁定以張鐿騰未釋明追加結果與其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張佶盛、張智凱經公示送達,未具狀表示意見為由,命張鐿騰三人追加為原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