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游昌昱相 對 人 游嘉綺
游亜蒨游珮慈
童清胤童聖嘉童宣瑞童麗玲游美玉游心儀 (即游景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游景傳、游景華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5分之3、5分之1、5分之1,游景華於民國83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2所示游景華之繼承人游景傳、游嘉綺、游亜蒨、游珮慈、童清胤、童聖嘉、童宣瑞、童麗玲、游美玉(下合稱游景傳等9人)先就游景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抗告人於115年1月7日補正附表二㈠所示戶籍謄本,原審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附表二㈡至㈤所示事項,於115年2月3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非訴請分割游景華之遺產,原裁定命伊補正附表二㈡至㈤所示事項又以伊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違反處分權主義,有認作主張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有不明,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應令兩造依該範圍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即明。本件抗告人基於附表一編號3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游景傳等9人先就附表一編號2游景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業據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庭函,並依原審命補正裁定提出附表二㈠所示游景華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9、12-16、27-37、57-63頁反面、第65-77頁),應可特定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游景傳於原審審理中死亡,抗告人與游心儀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由原審闡明使其更正共有人。至於抗告人於原審114年3月25日調解訊問時雖稱:「聲請人父親游景傳1月過世,聲請人於庭外與另繼承人游心儀達成系爭土地,包括游景華部分應繼分部分之分割協議均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本件僅請求分割游景華之遺產」(見原審卷第22頁),但抗告人非游景華之繼承人,不得請求分割游景華之遺產,此與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不同訴訟標的,原審未闡明其上開陳述之真意,逕以抗告人訴請分割游景華遺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附表二㈡至㈣所示游景華全部遺產相關事項及補繳裁判費,尚屬速斷。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附表二㈡至㈤所示事項為由,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遽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