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李正蓉
李正達李正仁
李正琴李正義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朱勝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等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次按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該第二審法院即為管轄法院,雖無須移送,按諸同條項之本旨,亦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就該事件自為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陳宇軒、陳韻如(下稱陳宇軒等2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采華之孫子女,因其母李正瑜先於楊采華死亡,由其等代位繼承楊采華之遺產,並以楊采華之配偶李宗應、子女即抗告人李正蓉、抗告人李正達、李正仁、李正琴、李正義(下合稱李正達等4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李宗應於訴訟中死亡,由李正蓉及李正達等4人承受訴訟),嗣李正蓉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反請求陳宇軒等2人返還李正瑜積欠李正蓉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822號裁定(下稱822號裁定)命補繳反請求裁判費,李正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19號裁定)予以駁回,雖經李正蓉對之聲明異議,亦經駁回,19號裁定即告確定,有前開裁判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4頁)。李正蓉、李正達等4人對於822號、19號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未裁定移送本院,逕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自屬違背專屬管轄。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不能維持,自應予以廢棄(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