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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黃利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鎮湲即黃袁霞珍之遺囑執行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被繼承人黃袁霞珍前就抗告人、黃超群、黃超俊(後2人下稱黃超群等2人)共同繼承之黃月明所留遺產訴請分割,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將遺產中之美國紐約房地分歸抗告人,抗告人另應補償黃袁霞珍新臺幣(下同)1033萬5900元(下稱補償債權)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因黃袁霞珍已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其生前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復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爰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152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函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辦理系爭房地查封登記;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再為異議,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黃袁霞珍之法定繼承人為伊與黃超群等2人,系爭遺囑第1條已載明伊不得繼承黃袁霞珍之遺產,相對人縱經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應僅於黃超群等2人繼承遺產範圍內得執行職務,無代理伊之權限;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行使,應由黃袁霞珍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既未經伊同意,相對人復不得代理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且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開始強制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又基於實體權利救濟訴訟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原則,執行法院所為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倘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就之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且因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是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權悉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其於執行與遺囑有關職務範圍內,並應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

四、經查:㈠黃袁霞珍於112年4月7日死亡,其生前於107年8月6日、29日

所立系爭遺囑於第1至3條載明抗告人不得繼承,黃超俊僅得繼承特留分,其餘遺產半數歸黃超群繼承,另一半遺贈與孫子黃嘉宏,並於第4條指定由相對人出任遺囑執行人,黃袁霞珍斯時復曾至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琬瑜事務所,自承親書系爭遺囑全文而完成認證等情,有除戶謄本、經認證系爭遺囑、自書遺囑事件詢問筆錄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至76、277、278頁),足認黃袁霞珍係以系爭遺囑安排身後遺產分配事宜,並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相關事務;則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單獨分得黃月明所遺美國紐約房地,須另補償黃袁霞珍1033萬5900元,黃袁霞珍得向抗告人請求之補償債權,即成黃袁霞珍遺產一部,相對人基於遺囑執行人資格,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用以實現補償債權,核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職務行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有據。

㈡相對人於本件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補償

債權,於黃袁霞珍死後尚未分割前應歸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相對人既屬有權代理黃袁霞珍全體繼承人之人,抗告人復因系爭遺囑無繼承黃袁霞珍遺產之權利,相對人請求執行補償債權本無須徵得其同意;況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與其他繼承人利害相反,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故由相對人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聲請本件執行,當亦於法無違;遑論依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代理其權限,其亦不同意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本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遞予維持,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胡芷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