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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已於民事抗告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1頁),本院亦已於民國114年6月4日、同年月8日通知相對人A02、A03(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姓名)於7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9、21、23-25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3/10000)及其上同段15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112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無效;㈡相對人應將112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塗銷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卷第17頁),而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確認112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無效及塗銷該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8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4萬5050元(原法院卷㈠第17-18頁)確定,則原裁定據以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84萬505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萬2170元,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上訴利益云云,然抗告人之上開上訴聲明,係在回復A02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