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張鄧金鳳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相 對 人 鄧維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04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鄧金緞(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之胞妹及唯一法定繼承人,詎於114年8月底獲悉鄧金緞生前於108年4月6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所有遺產均遺贈予相對人,惟鄧金緞生前罹有失智症而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及所為遺贈應屬無效,縱為有效,該遺贈亦已侵害伊特留分,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確認抗告人就鄧金緞之遺產有特留分3分之1。經原法院於115年3月26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1萬3,913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22萬3,396元,暨命抗告人補正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而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訴,伊僅為自己得繼承之利益請求,原裁定就鄧金緞之遺產中公同共有土地部分,未依鄧金緞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就公同共有物所享有之權利,逕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裁判費,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如當事人就其起訴所得受利益所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先位主張鄧金緞以系爭遺囑遺贈遺產予相對人,請求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確認抗告人就鄧金緞之遺產有特留分3分之1,其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特留分比例計算之;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可參)。並就前開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中擇其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可參)。準此,原法院自應先調查鄧金緞之遺產範圍,方得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所提系爭遺囑第1條雖記載:「因為本人(即鄧金緞)

單身獨居以來,數十年間,均是本人之姪子鄧維成(即相對人)負責照顧本人,所以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包含不動產、動產、現金、有價證券等,於本人死之後,全部遺贈給我的姪子鄧維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惟無任何關於鄧金緞所遺贈相對人之遺產名稱及價值之確切記載,抗告人於起訴時亦未表明所主張之鄧金緞遺產範圍暨如何計算其特留分數額。又觀抗告人所提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下稱財產清單)雖有列載鄧金緞之田賦、房地及投資等財產(見原審卷第27頁),然此似與系爭遺囑第1條所例示鄧金緞之遺產尚包含動產、現金等其他財產等節未盡相符,且財產清單所列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遺產價值(見原審卷第27、55頁),實亦與依各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結果有所出入(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其正確性亦有可疑,抗告人復自陳尚無法提出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認依抗告人所為主張及陳述,鄧金緞之遺產及遺贈範圍尚屬不明,亦無法於扣除遺產稅前計算特留分之數額。原法院本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就此敘明或補充其主張,必要時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乃逕以抗告人所提財產清單記載之財產價額據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尚嫌速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又本件鄧金緞之遺產範圍既尚待調查,並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敘明、補充其主張,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自應由原法院予以闡明、調查之,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㈢至鄧金緞之遺產中如有尚未經分割之公同共有物或公同共有

之應有部分,因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參照),本件亦非在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物或應有部分,不生計算鄧金緞因該公同共有物或應有部分分割所生利益多寡之問題,於算定本件應繼遺產價額時,就該公同共有物或應有部分自仍應依其全部價額計算,而非僅就鄧金緞對該公同共有物或應有部分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案經發回,宜並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