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林雅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埏輝等間請求確認喪失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調字第3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則為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分別明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喪失繼承權之訴,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7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40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6萬9949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8156元,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抗字第68號(下稱前家抗事件)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相當時日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等情,有原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8、21頁、前家抗事件卷第301至305頁、原審卷第53、59頁)。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所提本件訴訟,係確認喪失繼承權訴訟,而非財產權訴訟,應以身分關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應以遺產價額計算;且伊尚對相對人訴請分割遺產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列原法院115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下合稱另案),伊已繳納裁判費,本件應與另案合併審理,原法院不應就本件重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徵裁判費云云。惟本件前經抗告人就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既如前述,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抗告人即應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無從再就業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爭執。至抗告人雖於原法院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後,聲請將本件與另案合併審理,惟抗告人本件既係以起訴為請求,非以在另案追加為主張,則該起訴即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定起訴要件,抗告人應依原法院上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不因抗告人已就另案繳納裁判費,或本件將來是否與另案合併審理,而得免徵其本件訴訟之裁判費。抗告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