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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慶瑜代 理 人 王家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博銘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附具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得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文甲、陳林喜之繼承人,其就陳文甲、陳林喜之應繼分均為1/4,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文甲、陳林喜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法院認系爭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846萬718元,以抗告人應繼分1/4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11萬5,180元。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遺產價值應均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為準,原裁定以不同標準即分別依民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實價登錄資料核定該裁定附表編號3至9;編號13、14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各稱臺北房地、臺南房地)價值,應有違誤。縱認臺北房地應以市價計算價額,惟原裁定認所採市價亦過高,應以每平方公尺24萬207元為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國稅局就遺產財產價值之計算,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該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即明。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1/4價額為計算,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陳文甲、陳林喜依序於100年5月1日、110年7月19日死亡已久,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頁;第25頁;第253頁),系爭遺產自應以起訴時價額為準。經查:

㈠、關於臺北房地:依卷附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與該房地同地區、同建物型態、屋齡相近之房地,於接近起訴時之114年2月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9萬9,581元(原審卷第259頁),以該房地面積55

3.19平方公尺計算(原審卷第97頁),認臺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億6,572萬5,213元(計算式:29萬9,581×553.19=1億6,572萬5,213)。至抗告人主張臺北房地交易價額應以鄰近房地3年交易紀錄平均市價每平方公尺24萬207元計算,惟系爭遺產應以起訴時市場實際交易價額核定,抗告人主張參考之實價登錄資料交易日期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1月止,且其中5筆交易備註「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無法反應113年10月28日起訴時鄰近房地實際房地市場實際交易價額,自不足作為核定臺北房地價額之參考,併此敘明。

㈡、關於臺南房地:依卷附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與該房地同地區、同建物型態、屋齡相近之房地,於起訴時之113年10月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366元(原審卷第261頁),以臺南房地面積15.55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29頁)計算,其價值為78萬3,191元(計算式:5萬366×15.55=78萬3,191)。

㈢、關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較為狹小、零碎,較乏相應成交紀錄可資參考,參考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各土地交易價額應較國稅局評定之標準價格接近實際價額,爰依113年公告現值、兩造公同共有部分面積計算各土地價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9、13至14之「遺產價值核定」欄所示,有土地公務用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1至118頁)。

㈣、關於系爭遺產中動產部分:價值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面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41、142頁)。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價值合計共1億8,846萬718元,以抗告人應繼分1/4計算,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11萬5,180元(計算式:1億8,846萬718×1/4=4,711萬5,18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此數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