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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邱百郁

劉文安共 同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劉嘉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邱百郁、劉文安(下分別逕稱其名,

合則稱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㈠劉文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10000)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2號,下合稱○○路房地)於11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劉文安應將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即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3,下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劉申仁(下逕稱其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劉申仁所遺遺產(含前開○○路房地、○○路房地),於相對人就○○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原法院駁回相對人前開聲明第

㈠、㈡項,並認劉申仁所遺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4至25、27,而准依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抗告人則認劉申仁遺產尚有遺產管理費債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相對人應歸扣660萬元特種贈與而提起上訴。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既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90萬8,358元確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而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萬6,162元。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僅對原判決部分不服,應以不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760萬元(100萬元+660萬元=760萬元)為基礎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關於相對人請求分割劉申仁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核定為1,290萬8,358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抗告人雖僅就劉申仁遺產範圍760萬元部分認定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分割遺產訴訟之全部,上訴利益即應以1,290萬8,358元計算。從而,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為此數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