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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黃莓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黃秀珠等間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本案)第2頁第14行所載新臺幣(下同)「473萬4000元」為誤寫,聲請裁定更正為0元等語(抗告人原聲請更正行數誤載第2頁第7行,嗣提起抗告後,具狀更正為第2頁第14行,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判決第2頁第14至16行之程序事項欄係記載相對人原起訴聲明㈢「被告黃莓翠應給付原告47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相對人於起訴狀所列聲明相符,有本案卷附起訴狀可憑(本案卷一第3頁),原判決並無誤寫而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原法院以:原判決第2頁所提「473萬4000元」部分均係相對人訴之聲明內容,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案之實體抗辯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