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吳尚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素幸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訴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8號,下稱系爭事件),經移付調解(原法院115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於民國115年1月6日調解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新臺幣3萬9,373元。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聲請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於調解成立後,即委請律師於法定期間多次以電話聲請承辦股書記官退還裁判費,並經承諾儘速處理,並未逾期。又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鼓勵當事人以調解方式迅速終結訴訟,節省司法資源,並未規定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且法院未於調解成立時,主動告知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1項規定。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求予廢棄,並准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前開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迅速息訟止爭,並賦予當事人聲請權,限定時間乃使該項權益早日確定。又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1項後段所定法院應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僅係提醒性質,當事人縱未受告知,亦不影響該項期間之進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系爭事件經移付調解後,原法院於115年1月6日以115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見原法院第291頁正、反面),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15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297頁收狀戳章),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法定期間以電話聲請承辦股書記官退費,經承諾儘速辦理云云,惟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自不可採。至法院縱未主動告知其得聲請退費,惟依上說明,告知僅係提醒性質,並不影響該項期間之進行,抗告人據以主張原裁定違法云云,洵無可取。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