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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鄭立陽相 對 人 鄭碧惠

鄭陳秀琴鄭文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鄭進德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被繼承人鄭進德生前於民國102年6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388萬8800元,嗣於同年11月18日死亡,兩造未就鄭進德之遺產進行分割,相對人亦未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後,相對人應給付伊97萬2300元等語。原法院以被繼承人鄭進德死亡時之住所地在嘉義縣,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家事事件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此於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進德之遺產及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見訴字卷第26頁),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和區、被繼承人鄭進德死亡時之住所地在嘉義縣(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兩造戶籍謄本、第13頁之死亡證明書、第33頁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7頁之被繼承人鄭進德戶籍謄本),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由相對人鄭碧惠保管(見訴字卷第27頁),則其主張之遺產所在地位於鄭碧惠新北市中和區住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及同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前段規定,原則上應由受理在先之原法院管轄。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已有違誤。原法院復未審酌被繼承人鄭進德死亡距今超過13年,兩造住所及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遺產早已遷移至新北市,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無助於證據調查及程序進行等情,逕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非適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有未合。抗告論旨雖未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