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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鄭立陽相 對 人 鄭碧惠

鄭陳秀琴鄭文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鄭進德之遺產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2300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以被繼承人鄭進德死亡時之住所地在嘉義縣,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本案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5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將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原法院雖以本案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惟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15年度家抗字第60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則本案訴訟繫屬於原法院,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應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逕以本案訴訟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即將本件訴訟救助亦移送同法院管轄,即有違誤。抗告論旨雖未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