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5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應按月給付伊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生)、乙○○(00年0月生)扶養費共15萬元至其等研究所畢業時為止,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5萬元至乙○○研究所畢業時止。兩造就系爭協議書金錢給付之履行,約定由伊持相對人交付之提款卡自行領取,是伊持提款卡取款之新北市永和區,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原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以相對人於我國最後戶籍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路00巷0之0號為由,將本件裁定移轉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而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即明;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就請求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性質為夫妻財產分配(見原審卷第35頁),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所定之婚姻訴訟事件,其雖合併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其僅得向其中之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又相對人戶籍於111年5月4日遭逕為遷出登記前,在我國最後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之0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約定由其持相對人交付之金融卡自行提領
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金錢,因其持卡於新北市永和區提領,該地即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云云,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內容及金融卡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前開通訊軟體內容及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保管相對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及相對人曾告知抗告人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已匯款之金額,並無從證明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或抗告人曾持相對人之金融卡在何處提領金錢,且以金融卡得於各地自動櫃員機任意提領金錢之性質觀之,更難認兩造已有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是依抗告人所舉事證,無從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金錢給付之履行地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抗告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相對人在我國之最後住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高少家法院,核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指摘原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