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猷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顯炎等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