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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簡惠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嘉萱等間塗銷繼承登記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1年11月3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訴外人簡阿春所有,另請求訴外人簡鳳儀(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死亡,經訴外人簡黃己妹承受訴訟)給付簡阿春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1萬4,600元本息,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後,伊提起上訴,與簡黃己妹就金錢給付部分達成和解,嗣經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就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部分之上訴,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確定裁定未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實際市場交易行情核定價額,遽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49萬5,380元,認伊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教示欄記載得上訴,伊已生信賴,原確定裁定竟為相反認定,違反禁反言及信賴保護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准伊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經查:㈠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立法理由亦載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攸關事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定確定後,應使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影響程序安定,爰增訂第五項」,足見依同條第2項規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具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或認定。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業於113年9月3日裁定依系爭土地於112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聲請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萬5,380元,未據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當事人抗告而確定,依上開說明,對於各該當事人及法院已生拘束力,故原確定裁定依上開裁定內容,認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

㈡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則原確定判決由書記官記載之教示欄雖記載該判決得上訴,惟依上開說明,不因此變更該判決得否上訴之性質,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不得就該判決上訴第三審,亦無何違反禁反言或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無從採納,

其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