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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徐錦晟上列抗告人因與莊純惠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家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程序中,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即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日結婚、於

112年12月16日和解離婚,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而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0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目前已委託仲介進行銷售,有轉讓他人之高度可能性,為保全伊將來債權之實現,及為免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假處分,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按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權人提

起之本案訴訟應以金錢以外之請求及給付之訴為限。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非金錢以外之請求權,無聲請假處分保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業據抗告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性質上係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而非金錢以外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無聲請假處分保全之餘地。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