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賴瑞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君皓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就其中332萬9,104元(下稱系爭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3號裁定准予就系爭金額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即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0877號(下稱16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金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37號〈下稱37號〉,原114年度家調字第166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19萬8,477元後,於本案訴訟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99年1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因此簽發系爭本票,因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為維護伊系爭金錢債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金額本息,執行法院已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世和印製企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之金錢債權,並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下稱系爭○○路房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函可參(見16087號卷一第29至35頁);又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合法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確認系爭金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為憑(見37號卷第17至21、91至95頁),且未經本案訴訟法院認定於法律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參以系爭執行事件既已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及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倘繼續執行,確有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虞,是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延後受償之系爭金額及利息,以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家事訴訟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計算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19萬8,477元【計算式:332萬9,104元×6年×6%=119萬8,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亦無不當。至抗告人所陳其對相對人確有系爭金錢債權存在等語,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主張,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