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温昇祥代 理 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秀莉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參與原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因當日開庭時間已晚,筆錄未能詳實記錄伊陳述、伊訴訟代理人與法官討論舉證責任等內容,為確認筆錄完整性,維護伊權利,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司法院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於聲請期間內為本件聲請,並已陳明係為核對系爭期日筆錄記載之完整性,應認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難認與上開規定不符。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敘明有何內容屬應記載而未記載、或記載未詳實,而有影響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有無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