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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夏育倫

夏劉金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夏育倫原法院一一二年度家訴字第九號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夏育倫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人夏劉金䓤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夏劉金䓤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夏育倫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事件(下稱9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9號判決)之當事人,該案判決書疑似將伊重要抗辯誤植為他人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伊需確認法官在審判期間針對關鍵證人之傳喚聲請係如何裁斷,以釐清有無「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非透過核對錄音與原始筆錄無法導正;伊就9號判決仍有上訴利益,為撰寫補充上訴理由狀,有詳查卷內證物原件及筆錄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付該事件於原法院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夏育倫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夏育倫為9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該事件現由抗告人夏劉金䓤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案列115年度審重家上字第22號),尚未判決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觀夏育倫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核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堪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從而,夏育倫聲請交付9號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予准許。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夏育倫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並諭知夏育倫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末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係以夏育倫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夏劉金䓤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依上說明,夏劉金䓤對原裁定並無提起抗告之權,故就此部分所為之抗告,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夏育倫之抗告為有理由、夏劉金䓤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編號 期日類型 日期(民國) 1 言詞辯論 113年2月22日 2 113年8月14日 3 114年5月29日 4 114年10月21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