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5月6日結婚,相對人前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獲准,並對伊提起離婚訴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相對人於宣告分別財產制確定之基準時點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058萬9,450元之婚後財產,伊依法得向相對人請求上開婚後財產之半數即4,029萬4,725元,惟相對人於112年11月間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並設定684萬、8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增加負債;且其每年上千萬元之收入多數不知去向而有脫產之情形;推估其113年之存款僅約324萬餘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另相對人任職○○集團旗下公司之中國大陸地區總經理,長期留滯外地、行蹤不明,有將其財產移往大陸地區之可能,且其歷年主要收入來自第三人○○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而相對人原為○○公司代表人,難以期待該公司日後會配合執行相對人薪資債權,因此伊對相對人上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後,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應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對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其聲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四、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依其提出原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裁定節本、確定證明書、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等(見原法院卷第57至68、73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固堪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提出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另案裁判節本、雙方對話紀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1至72頁、本院卷第33至37、39至60頁)。惟依抗告人自陳相對人之系爭房地市價約2,860萬元,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後,尚有價值1,300萬元,相對人113年之存款應有324萬3,400元,並任職國際知名○○集團旗下公司之中國大陸地區總經理(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及相對人110至113年度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載每年之所得逐年增加,113年度之薪資、股利、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已達1,306萬6,175元等情(見原法院卷第61至68頁)以考,堪認相對人因其工作職業而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縱其年收入千萬與存款間有落差,然此可能為其家庭、生活開支或財務規劃所致,此部分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脫產行為。另相對人雖於112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684萬、8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抗告人自陳以系爭房地現值計算,設定抵押權後系爭房地殘值仍逾千萬,且相對人具有高薪之償債能力,難謂相對人於112年11月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抵押權係為脫產而為。抗告人雖泛稱相對人因長期滯留外地,有將其財產移往大陸地區之可能云云,惟未提供任何其他證據以資釋明。再觀抗告人所提雙方間LINE對話紀錄,係討論二子日常開銷與行程接送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於抗告人115年1月30日提起本件假扣押後之115年2月9日尚可見相對人至抗告人住處接送幼子(見本院卷第56頁),並無相對人行蹤不明情事。至相對人於另案訴訟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3、37頁),亦難以此遽認有何執行困難之情。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