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周協慶代 理 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吉慶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附表二、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業經相對人提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27至32頁),堪認已依法保障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重華之繼承人,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房地(下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周重華之遺產,經相對人持周重華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相對人各單獨所有(編號1登記為相對人周錦慶所有;編號2、3登記為相對人周吉慶所有;下稱系爭登記),惟系爭遺囑有無效事由,且侵害其特留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登記(原法院115年度家補字第135號,下稱本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各以新臺幣(下同)930萬0,720元、2,103萬3,035元為周錦慶、周吉慶(下合稱周錦慶等2人)供擔保後,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應繼分各1/3,伊依應繼分可分配取得之遺產價值分別為953萬9,200元及2,158萬2,600元,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已逾伊依應繼分可分配取得之遺產價值,顯屬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周重華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3,系爭不
動產為周重華之遺產,相對人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系爭遺囑有無效事由及侵害其特留分,訴請塗銷系爭登記,經原法院以本案審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3至20頁),就其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雖未為完足之釋明,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又抗告人於本案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係基於系爭遺囑無效或行使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權後之同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本院卷第33頁之電話記錄),其訴訟標的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隨時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故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形,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
㈡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
權能,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將影響第三人與相對人交易之意願,相對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相類於保全程序之債務人不得處分標的物所受損害。系爭不動產價額分別為2,861萬7,600元、6,474萬7,800元(原審卷第27頁),其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等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6年6個月,原法院斟酌上情,預估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期間為6.5年,並按法定利率5%計算周錦慶、周吉慶可能遭受之損害各為930萬0,720元、2,104萬3,035元,乃依職權酌定抗告人應分別為周錦慶、周吉慶供同額之擔保後,始得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已逾其依應繼分比例
可分配之遺產價值,顯屬過高云云。惟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聲明,係訴請塗銷「全部」系爭登記(本院卷第70頁),是相對人因該登記於審理期間難以處分全部不動產之利息損害,自應以其全額總價為計算基礎,原裁定據此核算其可能損害,洵屬有據。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情詞置辯,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末者,抗告人爭執系爭遺囑效力,先位請求確認該遺囑無效,並塗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2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被繼承人周重華之遺產;備位主張縱遺囑有效亦侵害其特留分,經行使扣減權後,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且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上開遺產(本院卷第35至48頁之家事起訴狀;本院卷第69、70頁)。又民法第1225條之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單方意思表示即生扣減效力,非屬請求權基礎。準此,原裁定附表二所載之先位聲明與原因事實,及附表三所載之備位聲明與原因事實,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相對人全體均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相對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且其請求權基礎均核屬抗告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之物權請求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爰更正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
先位部分: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周重華於107年12月20日所立之公證遺囑(公證字號:107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1383號)無效。
㈡周吉慶、周錦慶應各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2月22日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周重華之遺產,於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予分割。
二、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1164條。
三、原因事實:被繼承人周重華雖立有公證遺囑,然周協慶爭執該遺囑之效力,故請求確認該遺囑無效,並塗銷周錦慶、周吉慶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2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被繼承人周重華之遺產。
備位部分: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㈠周錦慶、周吉慶應各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2月22日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周重華之遺產,於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後,應予分割。
二、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1164條。
三、原因事實:被繼承人周重華所立公證遺囑,侵害周協慶之特留分,經其行使扣減權後,請求塗銷周錦慶、周吉慶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2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被繼承人周重華上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