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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林翠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朝雨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救抗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案列原法院115年度家調字第44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為由,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中低收入戶,顯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桃園市○○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108年、109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系爭清單)為證。然查,是否符合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以家庭總收入為核定標準,與抗告人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另系爭清單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無從作為抗告人是否取得收入及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至存款帳戶亦僅能知悉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多寡,仍非抗告人經濟狀況之全貌,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與技能,而無法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參諸抗告人提出之分割遺產事件(案列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和解筆錄,抗告人已分得被繼承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00萬餘元及換算為1263萬4828元之國外法律事務所受託管理資金加幣54萬9340.34元;其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及針對前開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相關事件(即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續更一字第1號、111年度家抗字第18號、111年度重家續更二字第1號案件),均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前開案件和解筆錄及判決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33至53頁),難認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此外,抗告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第2頁第3至14行所載內容,並非本案訴訟資料,顯係誤寫,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