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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14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355號公證書暨房屋無償借用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命抗告人遷出並交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相對人,暨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9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兩造離婚應屬無效,已經其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案列原法院115年度家調字第367號,下稱367號事件),其依與相對人之同居義務,或與相對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並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5年度家訴字第16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34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事件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命其提供擔保金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預估之系爭本案訴訟繫屬期間過長,且逕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推算租金,所核定之擔保金額實屬過高;伊名下資產多為婚後財產且無法變現,近年所得有限,並經相對人拖欠應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之100萬元未償,伊目前實屬資力窘迫,無法短期內籌措擔保金額34萬元,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並調降擔保金數額至3萬元以下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

行之事項,係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其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為系爭房屋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利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及前開違約金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自明。準此,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受最高不得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10%之限制。觀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0萬4,8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又該屋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004.51平方公尺,相對人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465,115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224元,亦有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則系爭房屋及000地號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41萬2,535元(即:110萬4,800元+1萬3,224元×5,004.51平方公尺×100,000分之465≒141萬2,535.327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20層建物之第14層,屋齡將近7年,位於桃園市○○區聯外交通要道之○○路0段旁,附近有餐飲及小學等民生設施,並有國道1號、2號經過,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鄰近範圍之Google地圖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固堪認生活功能尚佳,然與臺北市○區、○○區等頂級商圈地段之土地利用程度仍有相當差距等情,認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即時收回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房屋及000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之7%為適當。另系爭本案事件經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考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又觀系爭本案事件尚在初始階段,本難遽斷兩造可能之爭訟程度,且依抗告人之主張,該案尚涉及367號事件關於兩造離婚有效與否之認定,亦無從逕認所需審理時間將較一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為少,抗告人以其主觀認定,主張系爭本案事件爭點單純,應得於1年6個月之時間內終結云云,尚難遽採,系爭本案事件之預估審理期間自仍應以4年6個月(即前開合計辦案期限)為適當。準此,堪認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於延後受償期間可能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44萬4,949元(計算式:141萬2,535元×7%×4.5年=44萬4,948.5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之前開違約金債權因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依上述預估審理期間計算,其數額應為2萬2,500元(即10萬元×5%×4.5年=2萬2,500元)。綜此,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致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及金錢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6萬7,449元(即44萬4,949元+2萬2,500元=46萬7,449元),然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抗告人抗告後為其更不利之判決,故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仍應依原裁定所認定之34萬元為準。至於抗告人有無足夠資力以供擔保,非法院酌定停止執行擔保金額時應考量之事由,抗告人所提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7號、108年度抗字第454號、106年度抗字第406號裁定,亦均非因考量供擔保人之資力而變更擔保金額;抗告人以其無資力負擔為由,質疑原審裁定之擔保金額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應供擔保34萬元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