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暫時處分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查抗告人以已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見原法院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3頁),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抗告應由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2、23、122、173、178號暫時處分事件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交付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並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經中華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出生證明文件正本、社會安全卡正本、美國注射疫苗證明正本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交付予相對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同年10月16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95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以已對系爭執行名義即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甲○○身心狀況正常,且表示願與伊同住,繼續執行恐造成其身心健康傷害,另伊未保管系爭文件,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雖規定,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惟必以有關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家事事件法又無特別規定者,始有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餘地。又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揆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惟慮及暫時處分內容不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之需要。經查抗告人主張已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既係家事事件暫時處分裁定,依上開說明,停止強制執行與否,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為之,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聲請,與法有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