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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張加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姿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婚後共同居住於抗告人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抗告人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伊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79號)。然抗告人已搬離系爭房地欲與其外遇對象共組家庭,並多次表明欲出售該房地,甚已就相關買賣事宜洽詢地政士、仲介,顯見其有積極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伊恐日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提供同額之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及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僅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方案之一,縱經出售,售得價金亦係供合理分配前開分配差額予相對人之用,並非意欲脫產,況伊自始即無出售系爭房地之實際行動,且該房地權狀尚在相對人手中,伊根本無從出售該房地。又伊為每月平均薪資10至20萬元不等之工程師,於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時名下仍有近200萬元之股票、現金存款等資產,且長期未經伊處分,伊並非無資力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既未釋明伊所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不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參照)。又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包括人證、文書、鑑定、勘驗、當事人本人訊問等,其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認已盡釋明之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因抗告人與

他人有婚外情,已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500萬元等情,業有戶口名簿、兩造、抗告人與其外遇對象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家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51至163頁)。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刻意高估所得主張之債權數額云云,惟此尚待本案辯論判決後始得決之,前開事證既已足使本院信相對人關於債權數額之主張大概如此,仍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次觀抗告人雖稱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另有總值約176萬9,20

0元之股票及現金存款約30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惟如經扣除兩造不爭執價值為1,260萬元之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前述其餘財產價值總額,實即不足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前開債務。又依相對人所提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1至39、47至48頁),可見抗告人有意與相對人離婚,並屢次向相對人表明欲出售系爭房地,參酌抗告人雖稱其為每月平均薪資10至20萬元不等之工程師(見本院卷第21頁),卻仍於前開對話紀錄中一再向相對人表示:「我也在跟你協議,如果要更多的話,你把房子賣掉或車子給我,我金流就可以」、「我可能等不到你那邊的訴狀,先進行房產的處分了」、「不然我手頭沒這麼寬裕」、「我的錢一直在燒」等語(見原審卷第

33、47至48頁),足徵其因現金流不足而財務吃緊,故亟欲處分系爭房地,然衡以房地一經處分為金錢,其流動性高並易於藏匿,抗告人復稱其尚需以處分房地所得償還另積欠由其父母協助購屋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1頁),更自陳於基準日時尚積欠房貸及信貸共約500萬元未償(見本院卷第25頁),實無法排除抗告人之積極財產因此減少之可能性。從而,抗告人前開所為已具體呈現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依上說明,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縱相對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㈢從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債權數額10分之1即50萬元之擔保准許之,並准抗告人提供500萬元之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抗告狀內陳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語,係與假扣押強制執行相關事項,尚無涉假扣押裁定當否之問題,當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