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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范秀梅相 對 人 張瑞麟

張愷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七號、第二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依序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捌佰零玖元、肆佰柒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因假扣押裁定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裁定所命債權人應提存之擔保金,關於超過部分,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依法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就相對人張瑞麟、張愷芯(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4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依序提供新臺幣(下同)476萬6,935元、102萬7,809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2258號、114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第1號裁定關於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就該廢棄部分,伊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為就張瑞麟、張愷芯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前依本院第1號裁定,依序提供476萬6,935元、102萬7,809元擔保金(即系爭擔保金),以臺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2258號、114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上開關於擔保金部分之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將第1號裁定關於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相對人供反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改命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3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共同為張秀雄及相對人供擔保、相對人得與張秀雄以第3號裁定所命反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第1號裁定、臺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書、114年度存字第2258號提存書及系爭裁定為證(見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7號卷《下稱167號卷》第9至21頁),而聲請人前已依本院第3號裁定為張秀雄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有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第3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67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為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向臺北地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系爭裁定所命聲請人應提存之擔保金,關於超過部分即依第1號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部分,自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