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王興華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1號事件之當事人,惟上開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15頁)。上訴人於115年3月2日(本院卷第3頁)始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聲請期限,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