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彭志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玉婷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7條亦有明文。是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固應於開庭時錄音,惟僅於必要時,得使用錄影設備錄影,倘無錄影之必要,而未於開庭時錄影,自無從依當事人之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二、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98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確認審判長提示文書予兩造閱覽之實際情形為由,聲請交付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並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等語。惟當日並無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而未在法庭內錄影,有該期日筆錄可稽,自無法庭錄影光碟可供交付。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影光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