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江朝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桂鳳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即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1號、113年度台聲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原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
決(案列:本院115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桃園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惟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1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145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第21頁),自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