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簡淑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局能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生活困難且積蓄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實無資力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復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合稱系爭稅捐稽徵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惟觀聲請人所提系爭稅捐稽徵資料,僅足釋明其列管課稅之財產或收入之狀況,無法憑以得悉其現時之經濟狀況、信用全貌,難認其已全然欠缺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不能認聲請人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釋明。況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所提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訴訟,係請求聲請人及視同上訴人協同將被繼承人簡永川所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性質為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亦不足釋明其同造全體共同訴訟人確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