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115年度家上字第1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婚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新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主張其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然低收入戶實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僅憑前開證明,尚不足以釋明其並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其就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已有釋明。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