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宋有祥(即上訴人王巧雲之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王巧雲與被上訴人宋品芳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69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核對更正筆錄,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69號事件上訴人王巧雲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理由,依上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