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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明穎

蔡黃美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孟臻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20萬6832元、31萬0248元,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因未釋明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8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以其等逾期未補正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回其等第三審上訴。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聲請人蔡明穎向訴外人借款40萬元、30萬元、5萬元之借據及11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32頁),惟上開借據是否臨訟製作已非無疑,復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之重大變遷,致其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力籌措再審之訴裁判費,其等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