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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蘇青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海芝、蘇楷翔、蘇煒翔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下稱本案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1年以後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資產,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預約於同年2月5日審查,而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114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裁定以為釋明(見本院卷9至14頁)。聲請人就聲請法律扶助部分,雖未據提出任何書面資料,惟聲請人為52年生,現年63歲,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原法院113年度店司補卷25頁),前開裁定業已認定聲請人健康狀況不佳、名下亦無財產,兼衡聲請人有基本生活、租屋及醫療費用等需求,依聲請人現有資力,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見本院卷11頁)。而本案訴訟之上訴裁判費應徵新臺幣34萬7,502元,有原法院115年1月14日113年家財訴字第17號裁定可按(見本院115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卷31頁),足見聲請人之資力,確不足以籌措本件之上訴裁判費。至聲請人所提起上訴有無理由,尚需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