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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謝邱幼

謝振松謝麗雲共同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相 對 人 謝真仁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4年家聲抗字72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有準用。

二、經查,兩造前因對被繼承人謝阿林遺體之安葬方式有所爭執,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禁止聲請人及其他人火化或處分謝阿林遺體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家全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裁定廢棄,並禁止相對人火化或處分謝阿林之遺體(見原法院卷第9至19頁),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9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