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羅清瑩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守權等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115年度家上字第10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擔保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5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俊郎(民國112年8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為其子女即兩造、其配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羅俊郎雖立有遺囑將該土地分歸予相對人所有,並經相對人於112年12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其等所有(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惟因侵害伊之特留分,經伊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並確認伊就該土地有特留分1/10(原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此部分為聲請人部分勝訴之判決,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聲請許可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原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本院115年度家上字第106號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中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下稱本案請求),乃聲請人以相對人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特留分,經行使扣減權後,附表一所示土地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嗣經原判決確認聲請人就羅俊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1/10特留分權利存在;惟相對人羅守權已將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義勳,聲請人無從主張該部分所有權為由,僅命相對人塗銷各自取得且現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權利範圍即相對人羅守權塗銷附表一編號4、12,相對人羅守琳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2,相對人羅守至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所示土地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業經聲請人提出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9至41頁),堪認其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又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則聲請人聲請許可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即現仍以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部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而附表二所示土地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雖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之效力,惟仍會影響第三人與相對人交易之意願,則相對人各因該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損害,應為該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該等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查附表一所示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10月13日之交易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05萬3,975元(見本院卷第14
5、253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4年,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如附表二「計算式」欄所示,並加計送達、移審等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認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為本院115年度家上字第106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分別為相對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額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相對人現登記之權利範圍 (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羅守琳、羅守至各1/3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羅守琳、羅守至各1/3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羅守琳、羅守至各1/3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羅守權1/1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羅守琳1/1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羅守至1/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羅守琳、羅守至各1/3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羅守琳、羅守至各1/3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40) 羅守琳、羅守至各11/120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羅守琳、羅守至各1/3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羅守琳、羅守至各1/3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羅守琳、羅守至、羅守權各1/3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 土地標示 計算式: 土地價額(見本院卷第145、253頁)×法定利率(5%)×辦案期限(4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羅守權 401萬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1,999萬3,533元+8萬8,513元/3)×5%×4年=400萬4,607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2 羅守琳 554萬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524萬0,813元/3+884萬9,940元/3+511萬5,154元/3+1,999萬3,533元+149萬8,845元/3+44萬7,222元/3+175萬3,368元/3+4萬8,336元/3+3萬1,185元/3+8萬8,513元/3)×5%×4年=553萬6,932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3 羅守至 554萬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524萬0,813元/3+884萬9,940元/3+511萬5,154元/3+1,999萬3,533元+149萬8,845元/3+44萬7,222元/3+175萬3,368元/3+4萬8,336元/3+3萬1,185元/3+8萬8,513元/3)×5%×4年=553萬6,932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