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姚淑貞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相 對 人 陳雅莉
陳雅君陳雅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白友桂律師黃新為律師相 對 人 陳雅熙
陳雅才陳雅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上字第7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由泮之法定繼承人。陳由泮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於香港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全數遺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雅莉、陳雅君、陳雅明(下稱陳雅莉等3人),包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下同)○○路0段000之0號14樓建物(建號:○○路0小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含共有部分),及其坐落同段3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日後出售遺產之價金清償陳由泮債務、遺產管理等費用後由陳雅莉等3人均分,經陳雅莉等3人於110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登記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侵害伊之特留分,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求為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繫屬中,乃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陳由泮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其特留分因而受侵害,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業經原審以114年4月22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准許(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33至35頁),相對人就原判決該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足見聲請人該部分請求於原審之訴訟程序已終結,又未繫屬於本院,自無從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