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聰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上訴 人 永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琴訴訟代理人 周翔謙律師
蘇衍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邱于芸變更為詹聰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經詹聰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睦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睦和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簽訂「花蓮新天堂樂園帷幕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負責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40萬元。然睦和公司於系爭工程大體完成後,因自身經營問題,無法履行後續工程保固義務,遂將該部分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伊與訴外人瑞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瑞皇公司),同意由伊與瑞皇公司領取系爭工程尾款,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9日發函(下稱1090309函)同意伊承接保固部分權利義務,且約定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3年,期滿退還134萬元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嗣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1日經驗收合格,於112年9月1日保固期滿,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保留款。爰依兩造以1090309函成立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瑞皇公司概括承擔睦和公司之系爭契約全部權利義務,系爭契約約定驗收時應付工程總價10%,其中3%(40萬2,000元)轉為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時退還,其餘7%(93萬8,000元)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即109年9月1日即得請求給付,迄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睦和公司於108年6月5日前對伊負有竣工逾期罰款134萬元、代雇工扣款39萬0,600元,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負有按原竣工日計罰之逾期違約金268萬元債務(下合稱系爭違約金等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任何款項。再被上訴人係與瑞皇公司共同承擔睦和公司之債權,且系爭保留款為可分債權,應由被上訴人與瑞皇公司(下合稱瑞皇等2公司)平均分受,被上訴人請求全部系爭保留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㈠睦和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睦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為1,340萬元。
㈡睦和公司於107年7月24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完成後由睦和
公司及瑞皇等2公司聯合保固3年,並由其等出具保固切結書。
㈢睦和公司於107年9月3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已竣工,上訴人
於17日與睦和公司開會決議因工程逾期,依工程總價10%即134萬元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㈣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16日辦理第1次驗收,驗收結果為有部
分缺失應於11月16日前改善,上訴人於12月3日通知睦和公司逾期未改善缺失。
㈤睦和公司於108年6月5日發函上訴人略以:建請將系爭工程保
固業務交由瑞皇等2公司接手,並同意將工程尾款讓與瑞皇等2公司請領等語(下稱1080605函),睦和公司及瑞皇等2公司復共同出具工程尾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尾款切結書)。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發函上訴人略以:瑞皇等2公司有意
承接系爭契約權利及後續義務,請上訴人先行回復可否由其等承接合約之權利義務且進行缺失修改,並請上訴人告知尾款剩餘金額,無論上訴人是否同意由其等承接合約均請另行正式發函確認等語(下稱1090220函)。
㈦上訴人以1090309函復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願意承接後續
契約權利義務,依發文日起30日內改善完成後辦理複驗,如仍未合格或規定期限內改善不完全,每逾期1日,按全部工程竣工結算總價認罰千分之5作為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自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期3年,保固期間如因工程品質所生損壞,由被上訴人無償修復或更換等語。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發函上訴人略以:瑞皇等2公司已於
期限內完成初驗缺失修改,申請複驗等語(下稱1090406函)。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辦理系爭工程正驗缺失複驗作業,驗收人員包含上訴人及瑞皇等2公司代表,並於當日驗收合格,保固期計至112年9月1日。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㈠上訴人主張以系爭違約金等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債
權抵銷,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債權中,按總價7%計付之
工程款93萬8,000元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與瑞皇公司平均分受工程款?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及睦和公司1080605函、被上訴人1090220
函、上訴人1090309函往來歷程,可知睦和公司因故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驗收缺失改善及保固責任,兩造遂透過1090309函,另行約定承接該部分權利義務事宜,並將系爭契約之改善期限、逾期罰款及保留款給付條件,明確變更為被上訴人須於發函後30日內完成改善,且於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3年內無條件配合修復更換,俟保固期滿後始得請求發還全部系爭保留款。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缺失修改,並於109年9月1日驗收合格,復履行保固責任至112年9月1日期滿,自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又兩造既已另行約定系爭工程驗收缺失改善期限及保固之權利義務,而非概括承受睦和公司之系爭契約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睦和公司之逾期罰款、代雇工扣款債務,並依原竣工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另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惟兩造既約定須至保固期滿即112年9月1日始得請求系爭保留款,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函催上訴人付款,並於同年2月26日送達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等情,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至6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⒉本院另補充如下:於上訴人寄發1090309函予被上訴人後,被
上訴人並無遲延問題,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且於被上訴人履行驗收缺失改善期限及保固責任期間,上訴人未曾向其請求給付睦和公司之逾期罰款、代雇工扣款債務,亦未表示須按依原竣工日計罰逾期違約金,益見兩造已另行約定承接工程後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後,始以系爭違約金等債權為抵銷抗辯,難謂正當。
㈡被上訴人應與瑞皇公司平均分受工程款,僅得請求系爭保留款之半數即67萬元: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睦和公司以1080605函建請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保固業務交由瑞皇等2公司接手,並同意將工程尾款讓與瑞皇等2公司,睦和公司及瑞皇等2公司復共同出具系爭尾款切結書為據(參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再以1090220函詢上訴人可否由瑞皇等2公司承接系爭契約後續權利義務,上訴人則以1090309函復表示同意,並變更系爭契約之改善期限、系爭保留款給付條件等約定,足見後續保固業務係由瑞皇等2公司共同承接,並共同享有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尾款切結書係針對前面工程施作款項
,與保固及缺失改善無關云云,惟此與系爭尾款切結書載明:睦和公司無法延續「後續工程保固處理」,故建請由瑞皇等2公司聯合接手,並轉讓工程尾款由該2公司請領等語,顯然不符。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係以1080605函及系爭尾款切結書為釋明請求系爭保留款之證據(見司促卷第1至9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1090309函僅發予被上訴人,未發予
瑞皇公司,足見瑞皇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惟綜觀兩造函文往來歷程,可知上訴人1090309函係針對被上訴人1090220函所為函復,乃以被上訴人為受文者,並非有意排除瑞皇公司共同承接保固業務,此觀1090220函、1090309函均提及由瑞皇等2公司承接後續契約權利義務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131、211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函知上訴人:瑞皇等2公司已完成初驗缺失修改並申請複驗乙情,上訴人通知參與複驗之對象亦包括瑞皇公司在內(參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復與瑞皇公司於112年10月23日發函上訴人請領系爭保留款(見原審卷第275頁),更可證瑞皇等2公司為共同承攬人,共同享有系爭保留款債權,該債權屬金錢之債,性質上為可分債權,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分受比例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由瑞皇等2公司按1/2比例平均分受。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之半數即67萬元等語,尚非無憑。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系爭保留款,並
於113年2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3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意、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相關事證,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