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再 審被 告 東瑞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銀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故訴訟代理人自有收受送達訴訟文書之權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6日送達該事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華奕超律師、郭宜函律師,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依上說明,自發生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法院送達程序不合法,再審期間尚未起算云云,洵非可採。再者,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違反闡明權規定、理由不備等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則再審原告遲至115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