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再審 被告 東瑞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銀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3萬551元,再審原告得主張抵銷之買回費用金額為188萬5,624元,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644萬4,927元本息,並按再審被告請求之金額1,833萬551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此有本院114年6月30日所為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裁定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亦應核定為1,833萬55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8萬7,838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