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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建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再審 被告 東瑞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銀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7日對於114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4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7,838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4